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1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告 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8,175元,及其中本金225,747元部分,自民國10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747元,及自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之變更,其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且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亦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3%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03年11月3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758,175元(其中消費款225,747元,利息532,428元,違約金不請求),是就本金225,747元部分,自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消費還款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