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5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5561號聲請人 朱永昌 相對人 高健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查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到期日為104年4月30日,該期日尚未屆至,事實上無從為提示,聲請人自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附表一之本票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一:104年度司票字第556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4年3月5日│1,000,000元│104年3月31日│104年3月31日│TH009152│└──┴──────┴─────────┴──────┴──────┴────┘┌──────────────────────────────────────┐│附表二:104年度司票字第556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2│104年3月5日│820,000元│104年4月30日│104年4月30日│TH00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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