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及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而失其效力,受刑人行為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已明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易言之,本件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逾6月,依前開說明,毋須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併予就其應執行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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