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39號抗告人甲○○
戊○○○丁○○丙○○乙○○
之1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看守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以抗告人甲○○(下稱甲○○)無正當權源,占用相對人所管理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568地號土地內,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同市○○街臨111之23號,下稱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判命甲○○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相對人,暨給付相對人不當得利損害金;經甲○○不服提起上訴,惟原法院竟以公告現值作為核定系爭土地之價額,且併計不當得利損害金額,致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90萬2350元,顯屬違誤,求予將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云云。
二、經查:
㈠、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戊○○○、丁○○、乙○○、丙○○並非受裁定之人(見本院卷第2頁原裁定自明),則其等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
⒈原法院判決甲○○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即
如附圖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暨應給付相對人不當得利損害金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下同)9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損害金7926元(見原法院卷第115頁判決主文第項所示);經甲○○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7萬6094元(見原法院卷第15頁)計算甲○○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所得受之上訴之利益;至於附帶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並依此核定甲○○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0萬2350元(計算式:76094×25=0000000),於法核無不當。故甲○○抗辯:原法院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伊占用土地價額,且併計不當得利損害金,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云云,容有誤會,委無可取。
⒉從而,原法院係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計算甲○○所占用
土地面積之價額,且就判決命甲○○應給付相對人不當得利損害金(即相對人之附帶請求部分)部分,未予併計列入計算甲○○之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並據此核定甲○○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0萬235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陳姿岑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甲○○外其餘抗告人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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