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257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東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4日因與訴外人戊○○○○
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優文化)簽訂有聲教材買賣契
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計向誠泰銀行借
款新臺幣(下同)42,873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5
計算,並約定以12期分期攤還,如未依約按期繳款,應自逾
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藉以
支付被告向資優文化購買商品所應付之價金。詎被告未曾繳
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借款及利息共計45,439元。嗣誠泰商業銀行將其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於93年10月15日全數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已生債權讓
與之效力,爰依上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訴請被告給付45
,439元,及自9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係與資優文化簽約購買該公司之到府補習服務
及美語教材,於每月接受服務後,持該公司之付款單據至便
利商店繳款。事後該公司從未履行到府補習服務之義務,資
優公司既然未提供服務,當然不用付款;且該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正面之申請表,乃資優公司業務人員以對被告進行信
用調查為由所要求填寫,填寫時並未看申請表背面有關消費
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內容,也未見到申請表上經銷商填寫欄
與下方資優公司大小章所載內容,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內容均未提供被告審閱,契約應無效,且被告未與
誠泰銀行或原告成立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故毋庸付款
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正面申請
表上簽名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含正面申
請表及背面契約內容)等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亦自認該
申請表上申請人電話、住址、職業與簽名欄內之簽名均為其
所為無誤,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斟酌雙方之主張及抗辯,認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得
否以未與訴外人誠泰銀行辦理貸款為由,而拒絕對原告為給
付?㈡被告得否以訴外人資優文化未提供商品及教學服務,
而對原告拒絕給付?本院判斷如下:
五、按在現行經濟交易往來頻繁之工商社會,標榜先享受後付款
之交易方式甚為普遍平常,有直接與出賣人成立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另亦有與第三人簽立消費貸款契約,由第三人代為
給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買受人再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分期
償還第三人,或者以使用信用卡之方式,依信用卡契約條款
之規定分期償還,而上開原告所稱另行簽立消費借貸契約辦
理分期付款之方式,即如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資優
文化及誠泰銀行間所成立之交易模式,故本件被告於與訴外
人資優文化簽定有聲教材之買賣契約時,對於付款方式為何
?所約定之分期付款究係由訴外人資優文化辦理分期或是委
由第三人即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即屬重要。經查:依原
告所提之申請表之正面,僅註明「申請表」,並未註明申請
何種事項,另於該申請表正面亦無明顯字體載明貸款或是借
款字樣,則被告於系爭申請表正面書寫基本資料及簽名時,
是否即知所辦理分期究係由訴外人資優文化辦理分期或是委
由第三人即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即無從得知,況所約
定之繳款方式被告勾選為「一般繳款」(ATM轉帳、郵局、
誠泰銀行各分行、全省銀行匯款、便利商店繳款:全家、萊
爾富、福客多、OK、7-ELEVEN),此種繳款方式與一般繳費
方式同,亦難藉此認定被告與訴外人誠泰銀行有約定消費性
商品貸款。且被告自述其於填寫該申請表時,該表係全部空
白,僅於其上「申請人基本資料欄」、「申請人職業資料欄
」、「聯絡人資料欄」及「申請人簽名欄」處填寫其基本資
料,然被告此部分之書寫與申請表正面之「經銷商填寫欄」
、及該申請表背面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內之貸款期限、
金額、期數及每期應付金額之書寫,不論字跡及墨色均明顯
不同,故被告於填寫此申請表時是否即知悉所申請為消費性
商品貸款,即屬可疑。雖該份申請表正面約定事項欄載明「
1.申請人及特約商(經銷商)同意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應收帳款受讓契約書等相關約定
,受讓特約商(經銷商)請求申請人支付期付款之權利及依
各該契約約定所得享有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或委由誠泰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
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
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保
留最終核准或受讓與否之權利」、「3.申請人與連帶保證人
同意並授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
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後並經審核無誤後,由誠
泰商業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
之帳戶內,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撥入特約商(經銷商)
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害或事故,均願自
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
且本款項委任非經誠泰商業銀行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
。」、「6.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特約商(經銷商)對前揭
貸款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或應收帳款債權等事宜願均
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
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商業銀行或誠泰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然依該文字內容記載,係授與誠泰行銷
(即原告)有代被告向訴外人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
之權限,此為兩造委託契約重要之點,卻僅以小型字體顯示
,並僅依附於該申請表末端,反將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
條款印製於該申請表之後,且有關貸款借款總額、期限、利
率等借貸重要事項置於申請表之後,卻未讓申請人另行於申
請表背面簽章以做確認,實與一般消費借貸情形有異,自難
據以認定確為被告之意思表示內容,而認被告有代辦消費性
商品貸款之授權。況與被告訂立分期付款申請表者為訴外人
資優文化並非原告,原告亦自承經銷商業務人員於招攬業務
時不會表示或出示證件表明為誠泰銀行或原告之代表,且訴
外人誠泰銀行於接獲原告自經銷商所招攬取得之申請表後,
僅於客戶信用有問題會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中心確認客戶信
用情形,並不會再向客戶為徵信(見本院94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筆錄),被告實無從知悉有委託原告代為向訴外人誠泰
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之事實,雖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之
已撥款明細表中已載明,原告有將買賣款項付款與訴外人資
優文化,然亦無從證明被告與訴外人誠泰銀行有約定消費性
商品貸款之事實。且從系爭申請書上並無原告誠泰行銷或是
訴外人誠泰銀行之任何簽章,故被告抗辯未與訴外人誠泰銀
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乙節,誠屬可信。是依原告所提呈之
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有授權原告代辦消費性商品貸款
,並有與訴外人誠泰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以受讓
訴外人誠泰銀行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
借貸款,依法即乏所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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