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96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9661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記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㈠新臺
幣捌萬參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㈡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所得金信
用貸款契約書暨申請書、放款帳卡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
動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鄧思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