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8985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2月29日下午2時5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郭育秀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為其所有,被告固曾
向其承租,租賃期限為1年,自民國94年3月1日起至民國
95年2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10,000元。惟被告自民國
94年8月至今均未繳納租金,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
契約,並為應將上開房屋交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拒不收受
,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迄未遷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乙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