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0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開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052號履行協議內容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5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2日簽訂
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所有車號為00-0000深藍色自小客車
於婚後交付被告使用,該車剩餘貸款本金及利息共計新台幣
(下同)115,872元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責,惟被告嗣候對該筆
貸款不予聞問,經原告繳清後,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離婚協議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及該筆貸款之債務
清償證明書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離婚時沒有收入,該筆貸款係由被告每月給付
被告現金1萬至1萬5仟元,供被告向貸款銀行清償云云,資
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離婚協議時,就該車之剩餘貸款已約定由被告負
擔,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被告自應受上開約定拘束
。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及債務
清償證明書為證,被告固辯稱原告離婚時無收入,係其按月
給付被告現金供其清償該筆貸款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
被告就給付現金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退萬步言,
縱認被告確有每月給付被告現金1萬至1萬5仟元之事實,上
述之金額應僅足供原告支付生活費或子女撫養費,難認尚有
餘額可清償該筆貸款,應認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872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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