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5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547號抗告人 周惠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他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他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該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8月3日送達。雖抗告人曾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375號裁定駁回並於105年11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雖抗告人另於105年11月24日提出聲請訴訟救助(新事證)狀,惟其內容僅重申戶籍地遭小偷、遭房客毀損家具、欠繳管理費及其他民刑事件涉訟,並仍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花蓮縣新城鄉低收入戶證明書、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為證,重申其無資力云云,並未就前揭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375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為主張免其補正之責,亦無足取代裁判費之繳納及為其無資力之釋明,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