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聲請人 丁振成 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丁振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支付生活費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3,499元;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並經最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提出180期、利息7%、每月清償7,
336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現因癌症化療在家休養,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均靠姐姐提供生活費,以致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並經最大債權人玉山銀行提出180期、利息7%、每月、每期清償7,336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因癌症化療無法工作,並無收入,以致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等情,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4號卷查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據提出財產及狀況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及相關單據等件為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6,000元、水費142元、電費323元、瓦斯費500元、手機費1,215元、交通費2,000元、雜支2,000元、健保費392元。經核其所列之項目及數額共計12,572元,未逾新北市10
5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840元之標準,且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所列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又聲請人現因癌症化療,在家休養,無工作及無收入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堪可認定。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816,069元(聲請人誤載為783,499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炎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