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1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實
一、李建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30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枝。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建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0505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至扣案注射針筒1枝,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