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5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546號抗告人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99號),聲請訴訟救助。
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 李君豪 、 鍾啟煌 應依法迴避。㈡抗告人為視障且身障,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49號等解釋、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90.11.21)第37條、第65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96.7.11)第46條等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提
出之臺北市內湖區安泰里辦公處開立之清寒證明書僅記載「家境清寒,生活困苦」等語,如何「家境清寒」並無具體指明,尚難以此即認抗告人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原審法院為求審慎,調取抗告人財產所得明細表,發現抗告人於臺北市萬華區有房地現值達新臺幣3,250,500元之土地1筆,顯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此外,本件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是難認為抗告人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之事項如何不符合訴訟救助要件,詳為論駁,且抗告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以其非無資力,不予扶助在案(原審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雖主張原審法官李君豪、鍾啟煌應依法迴避云云,但並未釋明其事由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准予訴訟救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