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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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4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正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正倫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顏正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任何車資」,應更正為「車資新臺幣650元」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65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同條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現行通用貨幣金額,於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問題,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057號被告顏正倫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正倫明知其已無資力給付車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夜間9時許,以行動電話撥打55688呼叫計程車,嗣 黃漢全 經由系統聯繫,而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在新北市○○區○○路○○號搭載顏正倫與 盧進財 (盧進財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顏正倫於搭乘黃漢全所駕駛上揭車號計程車時,向黃漢全佯稱要黃漢全載其等至新北市八里區觀音山找老闆領取工資云云,使黃漢全誤信將可取得車資,因而陷於錯誤提供搭載服務,俟抵達新北市八里區觀音山上時,顏正倫竟無法給付任何車資,黃漢全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漢全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漢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共同被告盧進財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 楊木林 於警詢證述其並無雇用過被告,亦無積欠被告薪資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之跳錶車資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檢察官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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