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煌翠薇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 律師被告高 松偉 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36號、第873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煌翠薇犯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應沒收及沒收銷燬之物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沒收或沒收銷燬」欄所示。
高松 偉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應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如附表一「沒收或沒收銷燬」欄所示。
事實
一、阮煌翠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86號、第48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友人 高松偉 均明知 海洛 因、 甲基安 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亦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阮煌翠薇與高松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廖嘉 宏。
㈡阮煌翠薇與高松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志 銘。
㈢阮煌翠薇與高松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轉
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林 志銘,並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志銘 。
㈣阮煌翠薇與高松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志銘。
㈤阮煌翠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包 蕙雯 。
㈥阮煌翠薇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5年4月19日中午1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居所,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07公克,驗餘淨重2.9973公克)予高松偉。
㈦1、阮煌翠薇於105年4月20日凌晨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在上開居所內,以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復於同日凌晨3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㈧阮煌翠薇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前數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純質淨重為38.39公克之大麻而持有之。
二、嗣經指揮警方對阮煌翠薇、高松偉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5年4月20日上午9時37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阮煌翠薇、高松偉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阮煌翠薇所持有之海洛因4包(淨重2.42公克,驗餘淨重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7.793公克,驗餘淨重17.7086公克)、大麻2包(純質淨重38.39公克,驗餘純質淨重38.28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臺(起訴書物載為1臺)、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高松偉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07公克,驗餘淨重
2.9973公克)、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吸食器1組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阮煌翠薇、高松偉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低落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736號卷第235頁、第254頁背面、第263頁及背面、偵字第8737號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40頁、本院卷第11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交易對象之 廖嘉宏 、林志銘、 包蕙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偵字第8737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144頁至第145頁;偵字第8737號卷第50頁至第56頁、第148頁至第149頁背面;偵字第8737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152頁至第15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字第8737號卷第61頁至第8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8736號卷第94頁至第96頁)、扣案物品照片53張(見偵字第8736號卷第106頁至第132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91147即被告阮煌翠薇)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8940號、調科壹字第1052300893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736號卷第246頁、第248頁、第266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1、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4、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5、被告阮煌翠薇就事實欄一、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6、被告阮煌翠薇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7、被告阮煌翠薇就事實欄一、㈦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8、被告阮煌翠薇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大麻)罪。
9、被告阮煌翠薇販賣、轉讓、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高松偉販賣、轉讓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10、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11、被告2人於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於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同時販賣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12、被告2人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13、被告阮煌翠薇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14、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5、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被告阮煌翠薇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高松偉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可能對於社會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揆諸被告高松偉僅基於與被告阮煌翠薇之友誼關係,為被告阮煌翠薇販賣毒品,並如數將收取之價金轉交被告阮煌翠薇,本身並無實際獲利,以犯罪支配之觀點,其犯罪擔當之角色次要,情節輕微;而被告阮煌翠薇本身為毒品施用者,其於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非鉅,屬施用毒品者間之小額交易,為牟取些微利潤供己繼續施用毒品之用,與毒品大盤商或專以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間顯有差距,其主、客觀之惡性程度相對輕微,衡情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雖被告2人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其實際犯罪之情狀及環境而言,本案非無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參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2人分別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16、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部分,被告阮煌翠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復遞減之;被告高松偉則依法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煌翠薇為牟取些微利潤供繼續施用毒品之用,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一、二所示之本已染有毒癮之人,又無償轉禁藥讓予友人林志銘、同案被告高松偉等人,被告高松偉並基於與被告阮煌翠薇之友誼關係,無償為被告阮煌翠薇販賣毒品如附表一所示,渠等販賣或轉讓毒品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本不宜輕貸,惟念及被告高松偉並無實際獲得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參與角色較為次要,且被告2人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及數量非鉅,轉讓禁藥數量甚微等情,以及被告阮煌翠薇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及時間久暫等節,並衡諸被告2人犯後均已全數坦承犯行,表達高度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兼衡被告阮煌翠薇自述其本籍越南,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來臺已17年許,案發前從事服務業,有為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家境小康,現罹有重大難治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高松偉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有母親須撫養,家境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模式近似、交易對象固定、時間間隔短暫等情,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2人前開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配合刑法之修正及防制毒品之需要,有繼續適用之必要,爰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8條、第19條,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之規定,非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定不再適用之列,仍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至於其他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併予敘明)。經查: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阮煌翠薇所有,供犯本件附表一、二犯罪所用之物,為其自承在卷;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高松偉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用之物,為其自承在卷;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為被告阮煌翠薇所有,供犯本件附表一、二犯罪測量毒品重量所用之物,為其自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係被告阮煌翠薇所有,供犯附表三、四、五所示犯罪測量毒品重量所用之物,為其自承在卷;扣案之吸食器2組(如偵字第1940號卷第90頁上半部照片所示)係被告阮煌翠薇所有,供犯本件附表四編號1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其自承在卷;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4只、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只、大麻包裝袋2只,均係被告阮煌翠薇所有,具包裝毒品、防潮及便於攜帶等功能,係分別供犯本件附表四編號1、2及附表五犯罪所用之物,為其自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各對應附表沒收欄位為沒收之諭知。
(二)如附表一編號1、6、7、附表二之被告阮煌翠薇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阮煌翠薇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均仍屬被告阮煌翠薇所有,復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應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高松偉因將其收取如附表一1、6、7之販賣毒品價金直接交付被告阮煌翠薇,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高松偉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而附表編號2、3、4、5、8所示之毒品交易,購買者係以賒帳之方式購得毒品,其買賣價金既未交付,自無犯罪所得,亦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海洛因4包(淨重2.42公克,驗餘淨重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7.793公克,驗餘淨重17.7086公克),分別是被告阮煌翠薇犯附表四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2次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大麻2包(純質淨重38.39公克,驗餘純質淨重38.28公克),亦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被告高松偉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07公克,驗餘淨重2.9973公克),為被告高松偉另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被告高松偉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被告高松偉所有之毒品吸食器1組、被告阮煌翠薇所有之夾鏈袋1批,查無積極證據與本案有關,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林伊倫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對│交易方式、金額(新臺幣)│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或沒收銷燬││號││││象││││├─┼────┼────┼────┼─┼───────────┼───────────┼───────────┤│1│阮煌翠薇│104年12│新北市樹│廖│廖嘉宏於104年12月21日│阮煌翠薇共同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阮煌翠薇犯罪所│││高松偉│月22日凌│林區 中山 │嘉│晚間11時58分許起,以其│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晨0時31│路1段58│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參年。│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分許。│巷12之2││,撥打阮煌翠薇持用之│高松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號阮煌翠││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徵其價額。│││││薇、高松││話,由高松偉接聽電話聯││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偉之居所││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門號000000000│││││樓下。││宜,嗣高松偉於左列時間││三號SIM卡壹張)、電子│││││││、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磅秤貳臺均沒收。│││││││命1包(3公克)予廖嘉宏│││││││││,並收取1,500元,高松│││││││││偉復將此1500元價金轉交│││││││││予阮煌翠薇,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廖嘉│││││││││宏。│││├─┼────┼────┼────┼─┼───────────┼───────────┼───────────┤│2│阮煌翠薇│105年1月│新北市樹│林│林志銘於105年1月29日下│阮煌翠薇共同販賣第一級│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含│││高松偉│29日晚間│林區中山│志│午5時20分許起,以其持│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門號000000000││││7時13分│路1段58│銘│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捌年。│三號、00000000││││許。│巷12之2││動電話,撥打阮煌翠薇持│高松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0八號SIM卡各壹張)、│││││號阮煌翠││用之上開門號,聯絡海洛│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薇、高松││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偉之居所││事宜,阮煌翠薇並撥打高│││││││樓下。││松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指示高松偉負責交│││││││││付毒品,嗣高松偉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500│││││││││元價值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林志銘(│││││││││賒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林志銘。│││├─┼────┼────┼────┼─┼───────────┼───────────┼───────────┤│3│阮煌翠薇│105年2月│新北市樹│林│林志銘於105年2月2日下│阮煌翠薇共同販賣第一級│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高松偉│2日下午5│林區中山│志│午5時45分許,以其持用│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門號000000000││││時50分許│路1段58│銘│之上開門號,撥打阮煌翠│捌年。│三號SIM卡壹張)、電子││││。│巷12之2││薇持用之上開門號,聯絡│高松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磅秤貳臺均沒收。│││││號阮煌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薇、高松││易之事宜,嗣高松偉即於│。││││││偉之居所││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各│││││││樓下。││1,000元價值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林│││││││││志銘(賒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林志銘。│││├─┼────┼────┼────┼─┼───────────┼───────────┼───────────┤│4│阮煌翠薇│105年2月│新北市樹│林│林志銘於105年2月13日下│阮煌翠薇共同販賣第一級│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高松偉│13日晚間│林區中山│志│午6時27分許起,以其持│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門號000000000││││7時許。│路1段58│銘│用之上開門號,撥打阮煌│捌年。│三號SIM卡壹張)、電子│││││巷12之2││翠薇持用之上開門號,聯│高松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磅秤貳臺均沒收。│││││號阮煌翠││絡海洛因交易之事宜,嗣│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薇、高松││高松偉即於左列時間、地│。││││││偉之居所││點,交付1,000元價值之│││││││樓下。││海洛因1包予林志銘(賒│││││││││帳),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志銘,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予林志銘。││││││││││││├─┼────┼────┼────┼─┼───────────┼───────────┼───────────┤│5│阮煌翠薇│105年2月│新北市樹│林│林志銘於105年2月29日晚│阮煌翠薇共同販賣第一級│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高松偉│29日晚間│林區中山│志│間7時22分許,以其持用│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門號000000000││││7時44分│路1段58│銘│之上開門號,撥打阮煌翠│捌年。│三號SIM卡壹張)、電子││││許。│巷12之2││薇持用之上開門號,聯絡│高松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磅秤貳臺均沒收。│││││號阮煌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薇、高松││易之事宜,嗣高松偉即於│。││││││偉之居所││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樓下。││1,000元價值之海洛因、│││││││││500元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林志銘(賒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林志│││││││││銘。│││├─┼────┼────┼────┼─┼───────────┼───────────┼───────────┤│6│阮煌翠薇│105年3月│新北市樹│林│林志銘於左列時間,以其│阮煌翠薇共同販賣第一級│未扣案之阮煌翠薇犯罪所│││高松偉│19日下午│林區中山│志│持用之上開門號,撥打阮│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2時42分│路1段58│銘│煌翠薇持用之上開門號,│捌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許。│巷12之2││聯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高松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號阮煌翠││命交易之事宜,通話後,│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價額。│││││薇、高松││高松偉即於左列地點,交│。│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偉之居所││付1,000元價值之海洛因││門號000000000│││││樓下。││1包予林志銘,並收取現││三號SIM卡壹張)、電子│││││││金1,000元,高松偉復將││磅秤貳臺均沒收。│││││││此1,000元價金轉交予阮│││││││││煌翠薇,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志銘。│││├─┼────┼────┼────┼─┼───────────┼───────────┼───────────┤│7│阮煌翠薇│105年4月│新北市樹│林│林志銘於105年4月1日上│阮煌翠薇共同販賣第一級│未扣案之阮煌翠薇犯罪所│││高松偉│1日上午6│林區中山│志│午6時29分許,以其持用│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時40分許│路1段58│銘│之上開門號,撥打阮煌翠│捌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巷12之2││薇持用之上開門號,由高│高松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號阮煌翠││松偉代為接聽,聯絡販賣│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價額。│││││薇、高松││海洛因之事宜,嗣高松偉│。│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偉之居所││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門號000000000│││││樓下。││付1,000元價值之海洛因1││三號SIM卡壹張)、電子│││││││包予林志銘,並收取現金││磅秤貳臺均沒收。│││││││1,000元,高松偉復將此│││││││││1,000元價金轉交予阮煌│││││││││翠薇,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志銘。│││├─┼────┼────┼────┼─┼───────────┼───────────┼───────────┤│8│阮煌翠薇│105年4月│新北市樹│林│林志銘於不詳時間,以其│阮煌翠薇共同販賣第一級│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高松偉│19日晚間│林區中山│志│持用之上開門號,撥打阮│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門號000000000││││7、8時許│路1段58│銘│煌翠薇持用之上開門號,│捌年。│三號SIM卡壹張)、電子││││。│巷12之2││聯絡海洛因交易之事宜,│高松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磅秤貳臺均沒收。│││││號阮煌翠││嗣高松偉即於左列時間、│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薇、高松││地點,交付500元價值之│。││││││偉之居所││海洛因1包予林志銘(賒│││││││樓下。││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志銘。│││└─┴────┴────┴────┴─┴───────────┴───────────┴───────────┘附表二: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對│轉讓方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或沒收銷燬││號││││象││││├─┼────┼────┼────┼─┼───────────┼───────────┼───────────┤│1│阮煌翠薇│105年3月│臺北市中│包│包蕙雯於105年3月13日下│阮煌翠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日晚間│山區 農安 │蕙│午4時41分許起,以其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參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11時34分│街57號4│雯│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許。│樓之6包││撥打阮煌翠薇持用之上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蕙雯住處││門號,聯絡海洛因交易之││。│││││樓下。││事宜,嗣阮煌翠薇即於左││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列時間、地點,交付3萬││門號000000000│││││││7,000元價值之海洛因1包││三號SIM卡壹張)、電子│││││││予包蕙雯,並收取現金3││磅秤貳臺均沒收。│││││││萬7,000元。│││├─┼────┼────┼────┼─┼───────────┼───────────┼───────────┤│2│阮煌翠薇│105年3月│新北市樹│包│包蕙雯於105年3月21日下│阮煌翠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日晚間│林區中山│蕙│午3時44分許起,以其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參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9時49分│路1段101│雯│用之上開門號,撥打阮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許。│號麥當勞││翠薇持用之上開門號,聯││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絡海洛因交易之事宜,嗣││。│││││││阮煌翠薇即於左列時間、││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地點,交付3萬7,000元價││門號000000000│││││││值之海洛因1包予包蕙雯││三號SIM卡壹張)、電子│││││││,並收取現金3萬7,000元││磅秤貳臺均沒收。│││││││。│││├─┼────┼────┼────┼─┼───────────┼───────────┼───────────┤│3│阮煌翠薇│105年4月│臺北市中│包│包蕙雯於105年4月2日凌│阮煌翠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日上午5│山區農安│蕙│晨3時17分許起,以其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參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時46分許│街57號4│雯│用之上開門號,撥打阮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樓之6包││翠薇持用之上開門號,聯││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蕙雯住處││絡海洛因交易之事宜,嗣││。│││││樓下。││阮煌翠薇即於左列時間、││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地點,交付3萬7,000元價││門號000000000│││││││值之海洛因1包予包蕙雯││三號SIM卡壹張)、電子│││││││,並收取現金3萬7,000元││磅秤貳臺均沒收。│││││││。│││└─┴────┴────┴────┴─┴───────────┴───────────┴───────────┘附表三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或沒收銷燬│││││├────────┼─────────┼───────────┤│如事實欄一、(六│阮煌翠薇明知為禁藥│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沒收││)所載。│,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或沒收銷燬│││││├────────┼─────────┼───────────┤│如事實欄一、(七│阮煌翠薇施用第二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1、所載。│毒品,累犯,處有期│(驗餘淨重分別為拾柒點│││徒刑捌月。│陸肆貳伍公克、零點零陸││││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包裝││││袋貳只、電子磅秤貳臺、││││毒品吸食器貳組(如偵字││││第1940號卷第90頁上半部││││照片所示)均沒收。│││││├────────┼─────────┼───────────┤│如事實欄一、(七│阮煌翠薇施用第一級│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其中││)2、所載。│毒品,累犯,處有期│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徒刑拾月。│伍公克,另貳包合計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包裝││││袋肆只、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附表五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或沒收銷燬│││││├────────┼─────────┼───────────┤│如事實欄一、(八│阮煌翠薇持有第二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所載。│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包(驗餘純質淨重參拾捌│││克以上,累犯,處有│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包││││裝袋貳只及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