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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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翁錫鎮
       翁正財
       許翁阿錦
       陳翁阿鄉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壹拾柒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
執字第四二四二五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有關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未登記
建物(面積六十一點七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部分之強制
執行,於本院一0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九0四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791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 翁建雄 為強制執行,聲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8萬8,050元、訴訟費用3,070元及執行費
2,329元,合計29萬3,449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
司執字第42425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後就翁建雄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2604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興隆路一段229巷14弄1之1號未登記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共同所
有人為由,於108年12月19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
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904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故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與准許。又聲請
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
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
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
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額法定遲延利
息即4萬4,017元(計算式:29萬3,449元5%3年=4萬4,
017元,元以下4捨5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蘇炫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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