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7號
原告 黃菊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屏東縣 陳有展 法人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 陳鳳賢 為被告祭祀公業屏東縣陳有展法人之管理人。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其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而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次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亦即其訴訟標的對於該共同被告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理由所載,係為確認訴外人陳鳳賢為被告祭祀公業屏東縣陳有展法人之管理人,是原告應追加陳鳳賢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並應提出起訴狀繕本。
三、請原告提出被告祭祀公業屏東縣陳有展法人之相關登記資料(應包含設立所在地、管理人、規約、派下員名冊、派下不動產、有無向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等),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鳳賢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若被告祭祀公業屏東縣陳有展法人尚未選任管理人,則應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四、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