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陳秋蓮
被   告  林秀蘭
訴訟代理人  洪啟元
       洪郁
被   告  萬年門
訴訟代理人  萬貴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定。原告起訴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6,000元。」(
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7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核其變
更前後,均是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下
稱38號房屋)、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36號房
屋)等房屋之屋主對其房屋設施管理不當,致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號(下稱86號房屋)房屋漏水所生之損害
作有請求,則其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92年12月起,因36號房屋之屋頂天溝阻塞
,導致雨水水直洩38號房屋冷氣遮雨棚後,雨水直沖86號房
屋2樓、3樓房間(下稱系爭房間),使系爭房間於大雨過
後牆面剝落,需袍除補土、粉刷油漆,另使86號房屋2樓、
3樓、夾層、外牆鐵厝均有受損,並致原告及其母親受有精
神上痛苦,故被告等實已違反民法第777條此保護他人之法
律,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房屋修繕費17萬6,000元、精神慰撫
金10萬元,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林秀蘭則以:於其買受取得38號房屋時,該屋已具冷氣
遮雨棚,此設施應不會直接讓雨水衝入86號房屋中,難認林
秀蘭有造成86號房屋損害等語作為抗辯;被告萬年門另以:
其已就36號房屋天溝有所處理,且依原告所提影片,雨水自
36號房屋天溝落到38號房屋冷氣遮雨棚後,即分流到地面,
並未進入86號房屋窗內,難以證明36號房屋設施數十年來均
有持續造成86號房屋損害情事;況86號房屋外圍包覆鐵皮,
固定鐵皮之螺絲又已鏽蝕、鐵窗窗框復未以矽利康封閉,堪
認上情始屬86號房屋漏水之原因等語置辯,被告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86號房屋於92年起,即因被告管理房屋不當
受有漏水情事,雖有提出照片及影片為證,但觀原告所提出
之相片(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僅可見系爭房間牆面
似有受潮,該等房間之窗外有雨滴情形,無從自照片知悉系
爭房間牆面之受潮原因為何;況本院勘驗相關影片,就檔案
名稱為「MOV1_0000-000.09.151237」之影片,只可見雨
天時曾有雨水自38號房屋噴濺至86號房屋二樓窗戶下方邊框
處(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79頁至第281頁),該等雨水
並無噴濺至系爭房間或86號房屋內;就檔案名稱為「GMOV2_
0000-000.09.140529」之影片,亦僅能見氣候為雨天時,
曾有大量雨水自38號房屋流下(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5
頁),無法看雨水已濺入86號房屋之屋內;另就檔案名稱為
「MOV3_0000-000.01.260914」、「9365.t」、「9366.t」
等影片,雖可見36號房屋之天溝積滿雨水,38號房屋冷氣遮
雨棚上方之雨水有往下方流動情況,但依影片看出雨水有無
向86號房屋衝入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9頁、第
287頁至第295頁),是依目前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房
屋之設備,有使雨水直注入86號房屋內,則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難認屬真實,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相關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為真實,則其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27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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