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明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明德於民國一○○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六段九十八號前路邊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車道,致同向告訴人 陳素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閃避不及,而與金明德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發生碰撞,陳素霞亦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鎖骨骨折、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素霞告訴被告金明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素霞已於一○一年一月六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陳素霞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陳素霞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