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祥生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上午七時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碧潭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環河路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梁莞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中央路欲橫越環河路而不當停等在中央路分隔島處,因李祥生貿然迴轉而發生碰撞,致梁莞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梁莞苹告訴被告李祥生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梁莞苹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