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優英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4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優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
一、黃優英為麗寶美容坊(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305巷
4號)負責人,而 林俊銘 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警員,所屬轄區涵蓋該美容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優英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及林俊銘多次依法前往該美容坊實施臨檢,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求賄賂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28日下午2時47分許,利用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補正該美容坊租約供警員參辦之機會,在租約中夾放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1000元紙鈔10張)後放置在林俊銘之辦公桌上,以此方式對依據法令從事臨檢業務之林俊銘及轄區警員行求賄賂,要求警方違背職務而減少至上開美容坊臨檢,隨即離去,嗣林俊銘發現黃優英所提出之租約中夾有1萬元後拒絕收受,當場扣得黃優英所有供行賄用之現金1萬元,並通知黃優英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黃優英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行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銘所述情節一致(見100年偵字第7704號卷第40頁),並有職務報告、派出所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麗寶美容坊專案卷報告表、公證書、房屋租約影本及扣案現金1萬元在卷可稽(見100年偵字第7704號卷第10-13、15-17、19-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2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第11條規定乃增定第2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及將修正前第11條第2-
5項之項次依序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同時修正第
3項(即修正前第11條第2項)規定之刑度。而同條例第12條乃配合第11條項次之修正而調整,且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之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亦認宜減輕其刑,爰修正該條第2項之規定。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之比較新舊法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罪,於修法後僅調整項次為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適用新法並無比較有利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論處。
四、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係刑法第122條第3項之特別法,又刑法上之「交付」賄賂,係「收受」賄賂之對應行為,故必對方已經收受,而後始有交付可言,至所謂「收受」,乃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之義,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不能遽論以交付賄賂罪。查被告雖有交付賄賂之行為,然為證人林俊銘拒絕收受,是尚難論被告交付賄賂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被告就其所犯前開之犯行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見100年度偵字第7704號卷第47頁,100年度偵續字第436號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行求警員林俊銘之賄賂為1萬元,所行求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情節尚屬輕微,亦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為求警員少至麗寶美容坊臨檢而行求賄賂,有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所為實有不該,及衡以其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行賄之金額尚低暨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該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宣告褫奪公權。此規定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本件被告因一時未能深思而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為使其能於本件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若其於本件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扣案之1萬元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其犯本件行賄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後段、第12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李小芬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