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92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92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9275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劉樹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劉樹銓於民國96年1月2日向債權人請領現金卡使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債權人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惟債務人自請領上述現金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下同)29,644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09
8年03月0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0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利息。
(二)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三)債務人自請領上述現金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29,644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及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2927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劉樹銓│自民國98年3│至民國104年│按年息百分之20│││29644││月4日起│8月31日止│.00計算之利息│││元││││││││├──────┼──────┼───────┤││││自民國104年│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月1日起││.00計算之利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