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05號聲請人 查世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廖麗玉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廖麗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95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22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就相對人廖麗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廖麗玉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61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38號,及分別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246號、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號、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號、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執全助字第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廖麗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其後,聲請人復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四、惟查:㈠關於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號假扣押相對人廖麗
玉之不動產部分,聲請人於109年8月27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本院即於109年9月8日向士林地院撤回囑託執行,經士林地院於109年9月22日函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就相對人廖麗玉之不動產予以塗銷查封登記,該地政事務所於109年9月26日函覆已於109年9月25日辦 畢塗銷 查封登記,此有該回函影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該地政事務所辦畢塗銷查封登記前,即於109年8月31日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廖麗玉行使權利,並由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99號分別於109年9月8日、109年9月18日通知相對人廖麗玉行使權利在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廖麗玉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續中,相對人廖麗玉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於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
㈡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廖
麗玉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畢塗銷查封登記後,重新踐行合法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裁定之拘束,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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