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國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國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9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風化、放火燒燬建物、竊盜、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亦欠缺澈底戒除毒癮,邁向正途之決心;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96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為證(偵卷4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與毒品已無法分離,應視為毒品一部分之外包裝,亦同。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偵卷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蕭國漳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4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仍未戒毒癮,明知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意,於107年6月30日17時2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市○區○○里○○○路○○○巷○○號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4時48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000457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16公克)及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玻璃球2組及手機1具(SAMSUNG、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
並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國漳於本署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查獲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另有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6公克)及SAMSUNG(三星)智慧型手機1具扣案可考,堪認被告確有前揭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