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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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欣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7月31日103年度審訴字第130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72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912號、第33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警方在逮捕、搜索取證之司法程序中,有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8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77條、第78條、第128條、第131條之1、第156條,警方在未出示證件及逮捕拘提公文,也未從聲請人身上搜到任何毒品的情況下,強行進入租屋處違法搜索後,竟偽造、脅迫聲請人簽立自願搜索同意書,故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為同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惟上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欠缺,法院自無庸裁定命為補正。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於103年8月26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判決即為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最後事實審之實體判決,而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聲請再審,應由本院管轄,此先敘明。
㈡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除未提出本案判決書之繕本,亦未檢附
任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具體證據,亦無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經核聲請人前開所執理由,僅泛稱警方違法搜索,對原審卷內已經存在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徒憑己意,再行爭執,然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供本院審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況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迥不相侔,是若聲請人認作為判斷犯罪事實之證據,如屬無證據能力或未經合法調查,或實際不存在,其採證違背程序(證據)法則,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此屬原確定判決有無判決違背法令等問題,應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解決。是聲請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搜索、非自願簽署受搜索同意書等情,無非係在質疑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所依憑之證據是否違法,及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疑義,然原確定判決所採法律見解是否適法,暨其有無適用法則不當致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應屬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而非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亦容有誤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準此,地方法院對於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所為之裁判,其法院組織即應以獨任法官行之,庶符上開規定之意旨。經查,聲請人所犯前開案件,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聲請人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此有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判決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說明,當屬「非行合議審判」之獨任案件,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依法亦應以獨任行之,法院組織始稱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聲再 字第 42 號裁定(110.04.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 抗 字第 1196 號(110.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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