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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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8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鈞瀚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8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洗特樂自助洗衣店內,利用幫代號AD000-H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按摩頭部時,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甲○不及抗拒之際而親吻甲○嘴唇,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得逞1次。嗣經甲○報警處理,警方調閱上開洗衣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第82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
879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並有警察機關處理性騷擾事(案)件檢核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洗特樂自助洗衣店監視器截圖3張、洗特樂自助洗衣店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見偵卷第21至31頁;證物袋內)、本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說明1份(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乘幫甲○按摩頭部之際,親吻甲○嘴唇,已該當前揭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並非熟識,本應保持適當距離以免侵犯他人私密領域,詎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即對他人橫施輕薄,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甲○心理恐懼感,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須扶養小孩及母親(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