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文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109年度簡字第63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6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文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文賓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其雇主 葉佳祥 與鄰居 黃進恩 發生口角糾紛及肢體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辣椒水朝向黃進恩臉部噴灑,致黃進恩受有雙眼角膜表皮灼傷之傷害。嗣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將黃進恩送往醫院治療後,吳文賓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犯嫌前,上前主動坦承本案傷害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進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9615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80頁、本院簡上卷第78頁、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進恩、證人葉佳祥、 林長 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頁、第49頁背面、第62頁至第64頁、第67頁、第79頁),並有告訴人黃進恩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馬偕 紀念醫院109年3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連眼科醫院(診所)109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擷圖1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8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86頁至第8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案現場承辦警員於109年3月16日到場時,僅剩告訴人黃進恩在場,告訴人黃進恩表示不清楚對其傷害之人為何,警方將告訴人黃進恩送醫治療後,被告吳文賓走至現場告知警方,傷害黃進恩之人即為其本人,警方抄登資料後,待告訴人黃進恩提出告訴,並提供相關監視器畫面,經警方比對身分後,發現確實為被告吳文賓所為,遂依法通知被告吳文賓到案說明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2月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45806號函暨所檢附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第101頁),足認被告吳文賓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為本案傷害犯行前,即坦承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是被告吳文賓此部分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㈠原審認本案被告吳文賓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案被告吳文賓符合自首要件,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此情,而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吳文賓此部分主張其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本案量刑尚屬過重,被告吳文賓執以具狀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文賓因所任職之洗車
場雇主葉佳祥,與告訴人黃進恩起爭執,竟持辣椒水朝告訴人黃進恩臉部噴灑,致告訴人黃進恩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吳文賓高職肄業、從事葬儀社工作、與父母、6歲女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32頁),自首接受裁判,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黃進恩和解,然始終未能取得告訴人黃進恩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儀芳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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