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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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抗告人 陳宏昌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九二○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執聲字第三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將不得抗告之裁定,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檢察官因抗告人陳宏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6所示之竊盜等罪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聲請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論處抗告人妨害公務罪(編號16)、傷害罪(編號15)、竊盜十四罪(編號4至6、10至14〈其中編號12係共同竊盜〉、19至21、24至26)、結夥竊盜二罪(編號17、18)、攜帶兇器竊盜四罪(編號2、3、7、23)、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二罪(編號8、9)、故買贓物二罪(編號1、22)等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係第二審法院,其就本件所為之裁定,依首開規定,即不得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記載「得抗告」而受影響。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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