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3號
抗告人 湯淑芳 相對人 張鴻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本院所為之100年度司票字第5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其聲請,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得不請求做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惟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惟相對人並未於到期日向抗告人為提示,亦未檢附曾提示及催討之證據,原裁定遽以裁定強制執行,自有未當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並未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原裁定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不合。又系爭本票正面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句,依前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提示之證據,抗告人若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對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所述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陳順珍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謝國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