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21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27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述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定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93年9月20日刑保字第93003816號),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屆期到庭,惟被告並未遵期到庭,且查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嗣經本院囑託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三紙、法務部在監、戶役政查詢資料表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2月3日北檢陽93助1564字第5817號函各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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