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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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3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略以:其為達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亞公司)股東兼負責人,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有意投資達亞公司,兩造即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股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上訴人則將自己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張股票及訴外人 黃桂齡 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8張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89年底將前開12張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交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股款。按達亞公司於系爭股票過戶予被上訴人時仍正常營運,並非已無財產或僅餘些許財產,至於達亞公司於90年6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實非上訴人於89年間所能預見。又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段○○○號4樓房屋及基地為訴外人 邱佳惠 於89年4月24日以427萬元購買,當時僅為空屋,經裝潢後供達亞公司作辦公室使用,嗣於同年7月11日以470萬元售予被上訴人,按該價格已屬合理,顯未將系爭股款計算在內。且若認該價金包含系爭股款120萬元,則該房地之買賣價金僅350萬元,顯屬不合理。又因被上訴人未給付股款,系爭股票於辦理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後,即未再交予銀行辦理股票簽證作業,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被上訴人雖因背書轉讓而取得股東地位,惟難以此認被上訴人已交付股款。又上訴人有無催討股款亦與被上訴人是否積欠股款無必然關聯。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款等語,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以12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並約定由其以470萬元購買上訴人前妻邱佳惠所有之前開房地,系爭股款已包含於前開買賣所增加之價金中。再者,上訴人主張前開房地係邱佳惠以427萬元購買,並支出裝潢費用,然就此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價值確有
470萬元,其前開主張即顯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上訴人並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為股東變更登記,被上訴人確已成為達亞公司股東,上訴人謂系爭股票未辦理簽證云云,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已於90年
1月擔任達亞公司常務董事,上訴人尚於同年3月5日以董事長名義聘請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亦足見被上訴人並未積欠股款,上訴人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款,即不足採。又上訴人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事件中已自承達亞公司並無財產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於89年間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並背書轉讓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台北縣○○鎮○○○路○段○○○號4樓系爭房地原登記在上訴
人前配偶邱佳惠名下並供達亞公司作為辦公室使用,嗣經被上訴人於89年7月間原以471萬元後改為470萬元購買並繼續出租給達亞公司使用,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11日自中國農民銀行匯出128萬4897元為買受系爭房屋之價金,房地的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已全部付清。
㈢系爭房地在90年10月27日由被上訴人轉售予 王五川 ,價金為
290萬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為:上訴人轉讓如附表所示股票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是否有被上訴人須另外給付120萬元股款之約定,抑或被上訴人所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款中已包含轉讓該股票之款項在內?茲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則須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買賣股款價金120萬元
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持前詞置辯。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股金額雖於發行時均記載於票面上,惟嗣後因公司經營之良窳互異,其股價高低差異極大,股票票面金額並不當然為成交價,是買賣股票之價金,應以買賣當事人之合意為準,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以票面價額為買賣價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合意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外須再給付120萬元價金購買系爭12張股票,惟兩造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達成合意,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信為真實。況被上訴人支付買賣邱佳惠房地產之價金中除其中由被上訴人承接邱佳惠以該房地為抵押向土地銀行淡水分行之貸款餘額274萬元,並分別於89年12月前給付181萬元及於90年3月間給付15萬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64頁準備書狀及本院卷第40頁辯論意旨狀),事實上該181萬元除由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11日匯款36萬5000元、於89年12月12日匯款16萬元予邱佳惠外,另由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11日由中國農民銀行轉匯46萬9030元進 黃振輝 戶頭、7萬4190元進 陳國鐘 帳戶、67萬1660元進 王桂芸 帳戶及7萬0017元進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有被上訴人所有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存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影本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衡情若全部款項係邱佳惠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理應匯給邱佳惠,不應轉匯給其他人,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中包含向上訴人轉讓附表所示股票之價金為可採。
㈢又查被上訴人甫於89年底取得系爭股達亞公司股票,短短半
年之90年6月13日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之達亞公司即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解散登記(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1號卷第99頁),雖未實質進行清算,但當時達亞公司並無任何財產,業經上訴人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事件審理時陳報在卷(見該卷第40頁),可見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之時,達亞公司應已無財產或僅有些許財產,依社會常理,兩造均為40歲以上且社會歷練豐富之成人(見原審卷第164頁之簡介),以當時達亞公司之資產狀況,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股款價金120萬元乙節,顯有違社會常理。復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房地價金時,屢屢以信件催告被上訴人付款,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信件3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80頁至183頁),被上訴人除付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外,如有須再給付120萬元股款之情形,於其付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後,上訴人焉有絲毫未再有催討股款之舉動?更且以上訴人之經歷,如系爭股票須另行支付120萬元,上訴人焉有於被上訴人未給付分文亦未提供任何擔保時,即將系爭股票過戶,甚至於90年1月聘請被上訴人擔任達亞公司之常務董事(見原審卷第186頁上訴人於另案所提準備書狀),並請被上訴人於達亞公司持股簽證上簽名確認持股數之理?亦有持股簽認表可考(見原審卷第116頁),其時間又在被上訴人所稱89年10月11日支付上述181萬元之後,足見該181萬元中含有本件系爭之股金120萬元。又達亞公司股東之一 李淑維 於另件原審92年度訴字第811號事件具狀陳述:「本人只是掛名協助其公司設立」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另一股東 王瑞華 則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07號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只是掛名(股東)而已」等語(見該卷第63頁),可見達亞公司之股東未實際出資即取得股東身分者大有人在,是審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時,達亞公司之資產狀況、其餘股東出資情形、及系爭房地在90年10月27日短期間轉售予王五川,當時市場並無重大之變動,價金卻由470萬元降為290萬元等各情事,應認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上訴人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另主張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8張股票係訴外人黃桂
齡所有,嗣上訴人於89年12月22日以80萬元受讓取得黃桂齡上開對被上訴人之股款請求權,故亦得請求該8張股票之股款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方為成立,而債權契約具相對性,其效力原則上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亦即僅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主張其權利,第三人除另有約定外,不得對債務人主張權利。查股票之票面金額並不當然為成交價,買賣股票之價金,應以買賣當事人之合意為準,已如前述,縱上訴人受讓黃桂齡股票,亦上訴人與黃桂齡間之關係,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黃桂齡與被上訴人於何時何地成立股票買賣契約,既無法認定黃桂齡與被上訴人間有股票買賣契約存在,自無從認定黃桂齡對被上訴人有何股款請求權存在,自亦無何請求權可轉讓與上訴人。是無論上訴人是主張自己對被上訴人之股款買賣請求權或受讓黃桂齡對被上訴人之股款請求權,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蘇瑞華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倪淑芳附表┌──┬──────────────┬────────┐│編號│股票編號│出讓人│├──┼──────────────┼────────┤│1│88─ND─000026│甲○○│├──┼──────────────┼────────┤│2│88─ND─000027│甲○○│├──┼──────────────┼────────┤│3│88─ND─000028│甲○○│├──┼──────────────┼────────┤│4│88─ND─000029│甲○○│├──┼──────────────┼────────┤│5│88─ND─000030│黃桂齡│├──┼──────────────┼────────┤│6│88─ND─000031│黃桂齡│├──┼──────────────┼────────┤│7│88─ND─000032│黃桂齡│├──┼──────────────┼────────┤│8│88─ND─000033│黃桂齡│├──┼──────────────┼────────┤│9│88─ND─000034│黃桂齡│├──┼──────────────┼────────┤│10│88─ND─000035│黃桂齡│├──┼──────────────┼────────┤│11│88─ND─000036│黃桂齡│├──┼──────────────┼────────┤│12│88─ND─000037│黃桂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