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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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72號聲請人甲○○通訊處:基相對人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法定代理人 曾真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40,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古秀珍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①│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由聲請人預納。│├──┼───────┼───────┼───────┤│②│第一審證人差旅│500元│由相對人預納。│││費│││├──┴───────┼───────┼───────┤│合計│9,640元│由相對人負擔1/││││40,餘由聲請人││││負擔。│├──────────┴───────┴───────┤│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1元。││即9,640元×1/40=241元。││二、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00元。││三、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9元。││即500元-241元=2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