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7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四、五行「破壞乙○○所有並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對面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前車窗、引擎蓋下之電瓶線」,更予補充為「以一字螺絲起子打破乙○○所有並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對面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車窗,再打開該車之引擎蓋,以剪刀剪斷引擎蓋下之電瓶線,以防止防盜警報器響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把、剪刀一把,均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其自承在卷,爰併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千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