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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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明鏡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判決,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一四六三二號),再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新竹簡易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及活動板手各壹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極重度多障人士之瘖啞人,領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前往新竹市○○路○段○○○巷○○號乙○○住處時,未經屋主乙○○同意並趁無人看管之際,以現場之二張廢棄木椅墊腳,翻越圍牆侵入屋內後,將乙○○所有置於屋內之機車引擎蓋一具、機車把手一具、機車三角台一具、電鋸一具、電線一捆(業經乙○○領回)搬出屋外其腳踏車旁而竊取之,得手後,適為附近居民 殷三妹 發覺報警,嗣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侵入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現由丙○○看管之空屋內,以其所有客觀上可能兇器之鐵撬及扳手,竊取該屋內之鋁門窗七個、蓮蓬頭一個、瓦斯管一個(業經丙○○代為領回)並放置在她所推來之推車上,適為警於當日下午四時零分許執行巡邏時當場發現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程序、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認罪之陳述,其稱:她因先前有人告訴她說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內有不要的廢棄物,所以她一個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騎乘腳踏車至上開房屋後,便翻牆到上述屋內竊取機車引擎蓋一具、機車把手一具、機車三角台一具、電鋸一具、電線一捆等物,嗣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屋外被警方查獲;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外,見該房屋大門僅用紅色細線拴著,所以她一個人便將紅色細線拆開進入該屋內,並持她隨身攜帶之鐵撬及扳手各一支著手拆卸該屋內舊東西,因而竊取鋁門窗七個、蓮蓬頭一個、瓦斯管一個等物之犯罪事實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偵查卷第七至八、三二至三三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一四六三二號偵查卷第八至九、二八至二九頁,本院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五三三號刑事卷第二三至二四、二八頁,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卷第四二至四五頁,九十五年度竹簡更字第一號刑事卷第二○至二二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稱:他是位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之房屋所有人,平時該房屋之大門、後門及門窗均有關閉及上鎖,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接獲該里士林里里長電話告知,始得知他所有之上述房屋已於當日上午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遭竊,他前往樹林頭派出所認領親點後,被告甲○○竊取他放置於上述房屋內之機車引擎蓋一具、機車把手一具、機車三角台一具、電鋸一具、電線一捆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偵查卷第十頁)。
(三)證人即殷三妹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稱:她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旁,發現被告甲○○正以椅子二張墊底爬上圍牆後,便拿了一些機車零件從該屋之大門走出來,於是她立即打電話向樹林頭派出所報案處理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
(四)證人即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稱:他任職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擔任工務員之職務,且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空屋係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而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現由他看管中,經警方通知他上開空屋業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零分許遭竊,他前往認領親點後,被告甲○○竊取上開空屋內之鋁門窗七個、蓮蓬頭一個、瓦斯管一個等物,價值約五百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一四六三二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
(五)扣案之鐵撬及活動扳手各一支(保管字號:九十五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七八九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一四六三二號偵查卷第三七頁)。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其中機車引擎蓋一具、機車把手一具、機車三角台一具、電鋸一具、電線一捆等物業經發還被害人乙○○;而鋁門窗七個、蓮蓬頭一個、瓦斯管一個業經發還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由丙○○代為受領)。(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一四六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
(七)刑案現場採證相片二十三張(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偵查卷第二○至二五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一四六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八頁)。
(八)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 曾世文 偵查報告一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偵查卷第五頁)。
(九)證人丙○○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陳報函一紙(見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卷第十八頁)。
(十)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二條、第四十一條及廢除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同一部法律無法割裂適用,故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廢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又同一部法律無法割裂適用,故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針對本案沒收之部分,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所犯法條:查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踰越被害人乙○○住處之圍牆,竊取機車引擎蓋一具、機車把手一具、機車三角台一具、電鋸一具、電線一捆等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持客觀上可做為凶器之鐵撬及活動板手,進入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房屋內,竊取鋁門窗七個、蓮蓬頭一個、瓦斯管一個等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因被告為天生瘖啞人,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五三三號刑事卷第十四頁),爰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足徵被告素行非佳,惟考量其因天生瘖啞,對於外界事物認知及理解能力薄弱,又其右手掌因遭機器碾壓而遭截肢多年,致為多重重度傷殘之人,年紀已逾五十歲謀生不易,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所致損害非大,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鐵撬及活動扳手各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見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一四六三二號偵查卷第八、二九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廢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二十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廢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