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06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30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武陵路與鐵道路口,因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鐵道路,致撞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駕駛且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估價修復後,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15,309元之修理費用,又因系爭車輛送修,估計約需一個月左右之維修時間,以每日1,500元之交通費計算,30日共計受有45,000元之交通費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修理費及交通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09元。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確有因不慎駕車行為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均不爭執,但原告就本件之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之次因,則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被告之前因未覓得工作,故無能力賠償原告,以致和解事宜一直無法達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上開不慎之駕車行為撞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及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2月21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0950003473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車輛確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等情,堪可認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上路,即應注意並遵守前開規定,而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系爭路段為普通二時相管制之交岔路口,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況照片等件在卷為憑,是依車禍當時之前開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參諸車禍當時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是直行車,而被告所駕前開車輛是轉彎車,而事故發生後,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係前車頭受損,而被告所駕前開車輛則係右側車身受損,又依被告所駕前開車輛之散落物顯示,兩車事故位置已近鐵道路口處,依此,足見本件車禍應係被告駕車行經普通二時相管制之交岔路口,其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以致肇事,而被告亦自承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等語,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之情堪可認定,又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適當?(二)又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茲析述如次:
(一)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適當?⒈修車費用115,309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不慎駕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15,039元,其中工資、板金及噴漆(含營業稅)共45,415元,另零件及耗材費(含營業稅)共69,894元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附卷可佐,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惟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9月10日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94年12月30日)已有1年3月又20日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經核上開修車之零件費用(含營業稅)為69,894元,其折舊金額為31,216元(其計算方式為︰如附表),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為38,678元(即00000-00000=38678),另關於工資、板金及烤漆費用(含營業稅)合計45,415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是此部分費用共84,093元部分,被告自應全數賠償,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84,093元(計算方式為:38678+45415=84093)。
⒉交通費用45,0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估計約需一個月左右之維修時間,以每日1,500元之交通費計算,30日共計受有45,000元之交通費損害云云。惟按我民法關於物之損害賠償,已明定得請求其物因毀損而減少之價值,亦即係指積極損害(既存財產之減少發生之損害)而言,並未如侵害身體或健康之損害賠償,定有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規定,而因自用小客車受損所另行支出之租車費,其性質亦係屬積極損害,參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請求已嫌無據。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姑不論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嫌無據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亦應認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二)又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此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即應注意並遵守前開規定,而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系爭路段為普通二時相管制之交岔路口,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況照片等件在卷為憑,是依車禍當時之前開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參諸車禍當時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是直行車,而被告所駕前開車輛是轉彎車,而事故發生後,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係前車頭受損,而被告所駕前開車輛則係右側車身受損,又依被告所駕前開車輛之散落物顯示,兩車事故位置已近鐵道路口處,依此,足見原告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亦自承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等語,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亦堪認定。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且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爰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原告與被告分別應負擔10分之3及10分之7之過失責任。
⒉從而,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被告2人之過失責任比例
既各為10分之3及10分之7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因上開車禍雖受有84,093元之損害,惟依其等之過失程度,被告自得減輕應賠償金額10分之3,即被告應賠償原告58,865元【計算式為:84093×7/10=58865】,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8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黎秀娟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69894×0.369=25791│├──────┼───────────────────┤│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369×4÷12=5425│├──────┴───┬───────────────┤│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38678│├──────────┴───────────────┤│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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