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4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榮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而查獲,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被告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罪,亦未肇事傷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稱生活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56號被告洪榮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章於民國98年8月24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處飲酒,在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3時2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軍校路與加昌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對洪榮章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榮章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檢察官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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