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被告 吳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稱「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民國96年8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60119923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及原告變更事項登記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61號卷第36至38頁),其法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1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1年1月13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7年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5.55%(以借款當時原告之定儲指數利率1.55%加年息
4%)計算,嗣後則隨原告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另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自96年3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共尚積欠伊792,
258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確為伊與原告簽訂,就積欠原告792,258元本金之事實不爭執,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金融信用借款約據、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性交易明細查詢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被告到庭就上情並不爭執,且自認確實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如前述。雖被告抗辯利息及違約金過高,然審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確為被告所親簽,原告亦給予合理之審閱契約期間;況被告本有選擇是否向原告借貸之選擇權,被告既以其自由意志選擇向原告借貸,並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且自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以觀,兩造所約定利率並無違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違約金部分之約定,亦無過高之情事。是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既經被告同意,尚難以該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為由,即否認該契約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