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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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昀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昀詳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貳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1行更正並補充為「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電子磅秤1台」;證據部分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昀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於本件施用後另行持有,且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扣案毒品是我施用剩下的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是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即該包毒品係本件施用後所剩餘。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觀諸本案查獲情形,是員警見被告形跡可疑而盤查被告,被告即主動交出扣案之毒品、吸食器、電子磅秤予員警,復查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攔查被告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故被告係於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喬瑟夫 」(本名:林○○)之男子,且該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一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堪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林○○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考量被告供出之上游之販賣規模等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因而查獲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有悔悟之意,且被告前述供出毒品來源之舉,切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又被告於該案之證述亦為該案認定罪刑之重要證據等一切情狀,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勵毒品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杜絕毒品危害之擴散。
六、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
淨重0.223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1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㈡扣案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核與本案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11號被告陳昀詳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昀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2月19日5時許,在其高雄市○○區○○○村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5時27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州路與鎮發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21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昀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號對照表(檢體代碼:I-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5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昀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1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威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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