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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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樺選任辯護人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109年2月間,均為高雄市○○區○○街00號「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紅十字會育幼中心」(下稱紅十字會育幼中心)之生活輔導員,兩人共用電腦及座位,於109年2月16日21時許,在紅十字會育幼中心內,因丙○○下班時電腦未登出通訊軟體Line,乙○○使用同一電腦後,發現丙○○與同事林○○在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其中部分內容,涉及其輔導之院生疑似性騷擾事件之討論,竟無故拍攝丙○○與林○○之全部對話內容後,傳送予紅十字會育幼中心人事主管張○○。嗣於110年1月間,丙○○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63頁、第16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其與丙○○於109年2月間,均為紅十字會育幼中心之生活輔導員,共用電腦及座位,於109年2月16日21時許,在紅十字會育幼中心內,因使用同一電腦,發現丙○○與林○○間在Line討論院生疑似性騷擾事件,乃拍攝該等對話之內容,並傳送與紅十字會育幼中心主管張○○等情(見審易卷第171頁至第173頁),然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打開LINE,看到有對話跳出來,以為訊息是要給我的,我以為電腦關機後LINE就會登出,我要使用電腦時,電腦是開著的,我以為是我打開的;因為我看到内容發現是在講育幼院的問題,覺得内容是她跟林○○要聯手對付小孩,才會把這些對話内容告訴我們的人事主管張○○;因為當時很緊急,所以將跟中心有關的事情全部拍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9頁、審易卷第175頁)。辯護人則以:被告發現丙○○正在唆使院生捏造事實,誣陷被告所輔導之院生,被告為免自己輔導之院生遭污衊,將訊息翻拍並傳給主管,並未做其他用途,足認被告並非「無故」竊錄,且被告所提供之內容確實是調查疑似性騷擾時之證據;而被告當下無法仔細檢視所有對話內容,只能將可能與中心相關事項作拍照,故請綜合審酌被告之動機,傳遞與主管之方式,已經是平衡保障自己院生下之最小侵害作法,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前揭被告不諱言之部分,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通訊軟體LINE擷圖15張附卷可佐,此部分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所為是否屬於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構成要件之「無故」?本院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同事陳○○於去年,使用公司内我座位上的電腦,並且截圖我未登出的LINE帳號内之對話内容,之後傳給我的主管盧○○;盧○○有親口說出陳○○有將未經我同意的截圖内容提供給主管們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01頁)。而證人丙○○於偵訊時另補充證稱:我會提告是因為他把我跟我朋友的對話都截圖給主管等詞(見偵卷第20頁),是以丙○○提告並非僅「被告提供其與林○○間在Line討論院生疑似性騷擾之對話記錄與主管」,而是被告將其與朋友之對話「都」截圖與主管,而侵害其隱私。
㈢、觀之被告提供「丙○○與林○○之Line對話記錄」全文共計15張(見警卷第12頁至第26頁),其中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之內容,均與院生是否性騷擾無關;且經本院提示上開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閱覽後,其供稱:第12頁這段我認為她是要用院生這件事情來反擊我;第13、14、15頁我已經忘記了;第19頁4000元部分跟院生有關係,林小姐帶小孩子去剪頭髮,跟性騷擾沒有關係,第20頁跟性騷擾無關,第21頁不記得;第25頁、第26頁與院生疑似性騷擾無關等語(見審易卷第173頁至第175頁),是以被告所拍攝「丙○○與林○○之Line對話記錄」中,約有一半與院生疑似性騷擾乙事無關,甚至警卷第12頁內容涉及被告與丙○○間之恩怨。
㈣、衡情,被告發覺是丙○○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時,基於尊重個人隱私,理應即時登出,然被告卻選擇繼續瀏覽丙○○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縱使被告認為其中部分內容涉及丙○○有無唆使院生誣告性騷擾,然如前述,被告所擷取丙○○與他人之Line對話記錄中,約有一半與院生是否性騷擾無關,甚至涉及被告與丙○○間之恩怨,此部分被告實無照相,並傳送與主管之必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全部擷取丙○○與他人之對話紀錄,而侵害丙○○與他人對話隱私之手段,與其欲保障院生權益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予以衡量,可知被告對於丙○○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未與區分內容,全部予以拍照,已流於恣意,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無故」要件。
三、綜上,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部分,尚難採認,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翻拍丙○○Line內之非公開談話內容,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丙○○隱私,發現丙○○與他人Line對話後,仍瀏覽閱讀,並拍攝丙○○與他人於Line對話紀錄,其行為可議;且迄今仍未獲得丙○○之原諒。惟考量被告自認竊錄非公開對話內容,是為保障其輔導院生權益之動機;又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另其並無刑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兼衡以被告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