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在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社群網站看到偏門收入之社團「徵吐卡人員」,工作內容為拿卡片領錢,遂依據上開內容聯繫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潘柏仁 」、「 高天山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渠等為未成年之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負責領取現金之「領款車手」,並可獲得領取款項之百分之2為報酬。
二、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23日21時20分許,假冒喜達絲飯店人員撥打電話予乙○○(起訴書記載喜絲達飯店,應予更正),佯稱:因為誤刷信用卡,會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聯絡取消云云,復於同日21時58分許,假冒中國信託專員,佯稱:教乙○○如何取消10筆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2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以ATM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987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記載0000000000000000帳號,應予更正,下稱永豐帳戶)。甲○○則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潘柏仁」指示,於同日22時53分許、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苓雅分行提款機接續提領2萬元、9000元(因帳戶尚有餘額77元)得手後,再依上手指示將款項拿至高雄某公園椅子放置,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收回交給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起訴意旨未記載,應予補充)。甲○○則獲得2%即600元之報酬(起訴書記載1萬元之報酬,應予更正)。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111、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暨帳戶個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7、19、25至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解釋: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而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交付提款卡及存摺、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領款車手,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已有所認知。是被告按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現金,再將現金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堪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各自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⒉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
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匯款至永豐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年成員「潘柏仁」即通知被告進行提款,並指示其將提領款項放置高雄某公園椅子上,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拿取後,層層上繳,其行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被告既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關係,可認被告之所為亦構成洗錢行為。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本次犯行為本案中首次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按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工作,集團分工模式已如前述,被告除取得不法報酬,亦將提領詐得款項後交付予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可見被告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潘柏仁」、「高天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㈠被告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㈡被告所犯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犯行,各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
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因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不認為其有何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之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上開被告此部分所犯,應減輕其刑,又上開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然而,於集團性犯罪,各成員間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相同,若分配較少甚至未受分配之人,仍就全部犯罪所得負沒收或追徵之責,勢必超過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責任。因此,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實務上對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既以各人實際取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本於法律解釋一致性之原則,對上述條文亦應為相同解釋。況且上述條文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在立法體例上即難以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仍應依上述說明,只就各人實際取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因未受分配、尚未分配,或對不法所得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即不應宣告沒收。經查:
㈠被告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而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分
得之報酬為提款金額百分之2計算,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據此,被告就本次犯行所提領之金額,乘以百分之2計算後之數額(計算至百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而上開金額未據扣案,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擔任車手提領之款項,業已交回詐欺集團成員而非由其
支配,故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