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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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芊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11月4日110年度簡字第29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64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下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林芊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刊登如附件附表所示文章,然否認犯罪。惟查:被告發表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文句,均已具體指摘告訴人將給他人下藥、利用法律漏洞等不實事項,而如附件附表編號1、2、3所示文章亦多有抽象謾罵、鄙視告訴人之文句,依上開文句之客觀文義觀之,顯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確屬誹謗、公然侮辱之文字無疑。」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告訴人陳明雀之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2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1罪),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恣意侮辱及誹謗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拘役部分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20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尚屬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洪韻筑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紀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原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芊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4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8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芊融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芊融與陳明雀為鄰居,素有不睦,詎林芊融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帳號「ChienJungLin」個人頁面,發布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指摘陳明雀「對 洪榮良 有不良圖謀」及「企圖謀取被告房產」之不實內容,及「十分貪心的女人」、「惡毒的女人」、「心態不平衡到極點」、「社會的害蟲」等侮辱人格用語之文句,足以貶損陳明雀之人格及名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芊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雀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帳號「ChienJungLin」個人臉書網頁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09條、第310條
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法律說明: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在規範僅抽象的公然
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之行為,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張貼之「加上他的病情不穩定---〉常
看到我就發作~~~說不定---〉遲早鬧出人命+情殺命案」、「這騎樓一定要圍起來的~我不能讓那老女人陳明雀大方走進來」、如附表編號2所示張貼之「你這個惡毒的女人~你到底要幾個房子呢?這個新安街2-4的房子---〉你也肖想要住進嗎?~你真的皮很厚捏~」、「你是不是離婚心態不平衡到極點???」、如附表編號3所示張貼之「嚴格應該說---〉會有人愛上~陳明雀???~那才有鬼~」、「我都不敢說:你是不是社會的害蟲了?!?~不是害蟲?那是什麼呢??」等辱罵告訴人之言論,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且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
⒉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張貼之「沒辦法囉~那陳明雀一直肖
想當洪太太~---〉讓他直接睡進來~」、「我很擔心---〉他會給洪大哥+洪家長輩下藥...」、「但大家都知道我隔壁的警察+警眷的陳明雀~一直想當洪太太很久了~」、附表編號2所示張貼之「給陳明雀~你真是個十分貪心的女人~自己有二個房子可住~還有~想要利用法律漏洞?自己做壞事+不敢承擔~」之言論內容,顯均已有具體指摘告訴人,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且內容客觀上足使一般瀏覽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並足使見聞內容之不特定人,對告訴人之名譽、操守及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自屬以文字所為之誹謗。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2次發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之行
為,係於密接時間內,陸續張貼,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
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恣意侮辱及誹謗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表編號刊登時間刊登內容1108年9月4日中午12時40分「沒辦法囉~那陳明雀一直肖想當洪太太~---〉讓他直接睡進來~」、「我很擔心---〉他會給洪大哥+洪家長輩下藥...」、「加上他的病情不穩定---〉常看到我就發作~~~說不定---〉遲早鬧出人命+情殺命案」108年9月4日下午1時21分「但大家都知道我隔壁的警察+警眷的陳明雀~一直想當洪太太很久了~」、「這騎樓一定要圍起來的~我不能讓那老女人陳明雀大方走進來」2108年9月20日中午12時3分「給陳明雀~你真是個十分貪心的女人~自己有二個房子可住~還有~想要利用法律漏洞?自己做壞事+不敢承擔~」、「你這個惡毒的女人~你到底要幾個房子呢?這個新安街2-4的房子---〉你也肖想要住進嗎?~你真的皮很厚捏~」、「你是不是離婚心態不平衡到極點???」3108年9月22日中午12時33分「嚴格應該說---〉會有人愛上~陳明雀???~那才有鬼~」、「我都不敢說:你是不是社會的害蟲了?!?~不是害蟲(起訴書誤載為社會的害蟲)?那是什麼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