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郁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105號、第17311號、第1787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678號、第21061號、第21087號、第2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郁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龔郁展辯解之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16行「……提領一空」補充更正為「……轉匯一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第19行匯款時間補充為「110年1月31日23時35分許」、第20行補充「並旋遭轉匯一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第23行匯款時間補充為「110年1月28日10時43分許」、第24行補充「並旋遭轉匯一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補充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13行「並旋遭提領一空」補充為「並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附表編號6之轉帳時間更正為「110年2月1日1時29分許」、編號7第1筆之轉帳時間更正為「110年1月26日8時44分許」。
(三)附件一證據部分「告訴人 吳品樺 提供之存簿內頁影本」更正為「告訴人吳品樺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並補充「告訴人 陳明宏 提供之網路匯款截圖」。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將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陳明宏、 黃其嘉 、吳品樺、 陳語紳 、 徐仲賢 、 薛仙助 、 趙依驊 、 廖克明 、 黃于 函、 吳美慧 10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其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10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檢察官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該部分與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10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10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與所在,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10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10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逾新臺幣數百萬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10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三卷第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其中信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10人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玲如聲請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105號
第17311號第17876號被告龔郁展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郁展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自強三路口,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政達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12月2日7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琪」之帳號,傳送訊息予陳明宏,佯稱:可投資FCE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明宏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月31日23時47分許、23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10年1月5日19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黃其嘉,佯稱:可加入FCE數位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其嘉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31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8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三)於109年12月20日2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琪」之帳號,傳送訊息予吳品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品樺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8日,匯款3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嗣陳明宏、黃其嘉及吳品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宏、黃其嘉及吳品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龔郁展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0年1月間,臉書暱稱「李政達」主動與我聯絡,說有一個投資項目,與我相約見面談,第一次見面時他說有收簿子,我告訴他不用了,但是後來「李政達」又稱投資3萬元,每週可以回收2,000元至3,000元,我們就相約在上次路口見面,他要我提供帳戶資料,說他會教我操作,我想說可以賺錢,就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他說獲利會與我聯絡,順便拿錢給我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明宏、黃其嘉及吳品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告之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明宏提供之存簿封面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其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匯款資料、告訴人吳品樺提供之存簿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中信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本件被告行為時已35歲,有相當工作經驗,恆其智識應知僅交付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即可收取每週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顯不符常情,且據被告自陳其雖與「李政達」見面,然仍不清楚對方如何操作獲利,亦不知會否將帳戶資料歸還,仍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以求換取高額對價,被告復依「李政達」指示,當場刪除足以證明其交付上開中信帳戶原因之對話紀錄,顯然有悖於常情,是被告前揭辯稱顯不可採,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三)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提款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是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周知,則被告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承如上述,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被告仍任意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並幫助詐騙集團將款項轉出,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另被告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廖春源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78號110年度偵字第21061號110年度偵字第21087號110年度偵字第24219號被告龔郁展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龔郁展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自強三路口,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政達」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員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語紳等人,致如附表所示之陳語紳等人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陳語紳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語紳、徐仲賢、薛仙助、趙依驊、廖克明、 黃于函 、吳美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龔郁展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徐仲賢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告訴人薛仙助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1紙、告訴人趙依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各1份、告訴人廖克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網路轉帳畫面1紙、告訴人黃于函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網路轉帳頁面1紙、告訴人吳美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交易明細各1紙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龔郁展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龔郁展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105、17311、178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倫股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檢察官莊玲如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段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1告訴人陳語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2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語紳,向其佯稱可在FCE虛擬貨幣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語紳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110年1月29日9時21分許0000000元110年度偵字第19678號2告訴人徐仲賢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14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仲賢,向其佯稱可在FCE虛擬貨幣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徐仲賢陷於錯誤,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五甲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五甲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110年2月1日0時21分許30000元110年度偵字第21061號110年2月1日0時34分許30000元3告訴人薛仙助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薛仙助,向其佯稱可在FCE虛擬貨幣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薛仙助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110年1月31日22時59分許30000元110年度偵字第21061號4告訴人趙依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趙依驊,向其佯稱可在FCE虛擬貨幣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趙依驊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110年1月26日9時38分許500000元110年度偵字第21087號110年1月26日9時40分許500000元5告訴人廖克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克明,向其佯稱可在FCE虛擬貨幣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廖克明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110年1月31日22時38分許30000元110年度偵字第21087號6告訴人黃于函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于函,向其佯稱可在FCE虛擬貨幣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黃于函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110年2月1日13時29分許30000元110年度偵字第21087號7告訴人吳美慧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美慧,向其佯稱可在FCE虛擬貨幣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吳美慧陷於錯誤,至苗栗縣苑裡郵局及以網路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110年1月26日8時52分許500000元110年度偵字第24219號110年1月26日16時48分許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