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隆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隆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宋隆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壢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0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1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2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里○○路○○○號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入針筒內之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24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宋隆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01偵-040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注射針筒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上述二罪係數罪,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求刑壹年捌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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