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源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66號、第6238號、第12893號、第17853號、第23120號、第29010號、99年度偵字第1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源隆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於送貨單及遠傳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 余素滿 」之署押共拾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於送貨單及台灣大哥大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余素滿」之署押共拾枚,均沒收;又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於簽帳單上偽造「 李采燕 」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自製L型萬能鎖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於送貨單、遠傳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台灣大哥大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余素滿」之署押共貳拾枚、於簽帳單上偽造「李采燕」之署押共參枚、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自製L型萬能鎖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源隆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前令強制工作3年確定,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7號裁定減刑後,於96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黃源隆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⑴於97年10月26日下午9時45分許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明
知不詳姓名之人交付之「余素滿」國民身分證、駕照,係余素滿於97年10月26日晚上9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錦田路73號前遭搶之物,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
⑵黃源隆收受上開「余素滿」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後,於97
年10月28日,由 林政翰 經營之「群耀通訊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以下稱群耀公司)員工以電話向黃源隆推銷申辦UTEC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方案時,明知自己無意支付電話費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冒稱係余素滿本人,表示欲申請該方案,致群耀公司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28日委託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宅配通)寄送申請書及搭配該專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至黃源隆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鎮○街○巷○○號住處。黃源隆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在送貨單上偽造余素滿署押1枚,並在遠傳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余素滿署押9枚(一聯3枚,申請書含複寫聯計3聯)後,填寫余素滿年籍資料、張貼余素滿國民身分證影本,進而偽造該份申請書,並將該份偽造申請書寄回「群耀公司」據以申請上開方案。不知情之群耀公司收受該偽造之申請書後,即持以向遠傳公司申請線上開通門號之通話服務。遠傳公司接獲申請後亦誤以為係余素滿本人申請該方案,而開通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服務,後黃源隆果未繳付通話費用新臺幣(以下同)8,465元。
⑶黃源隆又於97年11月21日群耀公司再度撥打電話推銷BENQ
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稱係余素滿本人,表示欲申請門號,致群耀公司再陷於錯誤,於97年11月21日委託上開宅配業者寄送申請書及搭配該專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至黃源隆上開住處。黃源隆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在送貨單上偽造余素滿署押1枚,並在台灣大哥大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余素滿署押9枚(一聯3枚,申請書含複寫聯計3聯)後,填寫余素滿年籍資料、張貼余素滿國民身分證影本,進而偽造該份申請書,並將該份偽造申請書寄回群耀公司據以申請該方案。嗣不知情之群耀公司再以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線上門號開通服務時,因余素滿已向電信公司申告遭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促銷方案,台灣大哥大公司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群耀公司得知上情後立即要求黃源隆寄回上開2方案搭配之行動電話,惟黃源隆僅寄回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搭配之BENQ牌行動電話,隨即逃匿無蹤。嗣經群耀公司報警調閱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後,循線將黃源隆查獲。
㈡、⑴黃源隆於97年12月15日下午8時許,途經高雄縣仁武鄉(
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下同)鳳仁路26
3號前時,見停放在路旁 薛仁 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插於車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進入車內竊取該車,得手後駛離現場,並將該車停放在高雄縣○○鄉○○路○○號旁,供己及友人代步及犯罪之用,經 薛仁現 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尋線查獲上情。
⑵黃源隆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孫姐 」之成年女子,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30日上午9時許,由黃源隆持不詳之人所拾得之鑰匙,以逐戶嘗試開啟之方式尋覓行竊目標,開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24號(內部空間係打通)李采燕之住處時,順利開啟該戶大門,「孫姐」隨即進入屋內行竊,黃源隆則在外負責把風(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2人共同竊取李采燕所有之現金6,300餘元、鑽石戒指1只、寶石項鍊4條、手錶1只及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等物,得手後立即離去,黃源隆、「孫姐」再將所竊之物朋分,並變賣花用一空。
⑶黃源隆、「孫姐」及 謝淑燕 (已另行判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孫姐於97年12月30日中午,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交付上揭李采燕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予謝淑燕,並由黃源隆於附表1所示時間,駕車搭載謝淑燕前往位於附表1所示地點之特約商店,謝淑燕再入內向特約商店購買附表1所示物品後,拿出上揭信用卡表示要以刷卡之方式付款,接著在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中偽造「李采燕」之簽名,用以表彰係「李采燕」本人前來消費,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還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據以交付附表1所示物品,並以遭偽造之簽帳單向聯邦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李采燕及聯邦銀行對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渠等三人再將詐得如附表1所示之物品朋分,案經李采燕報警處理,員警循線獲悉上情。
⑷黃源隆另於98年1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旁,見停放在路旁 柯淵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進入車內竊取該車,得逞後駛離現場,並將該車供己代步之用。
⑸黃源隆又與 邱瑞賢 (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30號判
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28日議定前往 吳棋福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住處行竊財物,由黃源隆先於同日17時許爬窗進入上址,俟邱瑞賢於同日夜間19時許由不知情之 游武昌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機車搭載抵達後,游武昌乃隨即騎車離去,另由黃源隆開啟該址大門使邱瑞賢進入屋內,隨後黃源隆再交付小叮噹圖案之手提袋、口罩及棉質手套各1只予邱瑞賢收受以供行竊所用,渠2人遂各自以徒手方式竊取吳棋福暨其家人所有財物,其中由邱瑞賢竊得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物品,黃源隆則負責竊取如附表2編號4至9所示物品既遂。直至同日夜間19時45分許, 吳祺福 返家後發覺住處遭竊,且驚覺行竊者尚未離去該屋,遂追趕邱瑞賢、黃源隆並大聲呼喊,結果邱瑞賢未能脫逃而被捕,黃源隆則順利逃逸,嗣98年5月4日16時28分許,邱瑞賢主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黃源隆共同行竊之事,獲悉上情。
⑹黃源隆於98年2月14日上午0時30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
(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梓官區,下同)嘉展路
190號前,見停放該處楊淑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插於車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進入車內竊取該車,得逞後駛離現場。
⑺黃源隆又於98年2月14日至17日間之某日時,在高雄縣○
○鄉○○路永存巷32號地下停車場內,竊取 楊靜如 所有(平時由 劉丹覺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的車牌0面,再將該2面車牌安裝置換於上開竊得之YP-4
9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逃避查緝。嗣98年2月17日3時50分許,黃源隆駕駛上開懸掛VM-4155號車牌之YP-49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崙五路口處時,遭警攔查,員警發現其懸掛車牌與引擎號碼不符,獲悉上情。
三、黃源隆又於99年1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自製L型萬能鎖各1支,在高雄縣○○鄉○○街○號前,見 黃煌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後因觸動警報器發出聲響而為黃煌億發覺,乃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始未得逞。警方並於黃源隆身上扣得活動扳手、自製L型萬能鎖及作案之鑰匙各1支。
四、案經林政翰、余素滿、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訴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仁武分局(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仁武分局)報告暨黃煌億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源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證人余素滿、林政翰、 李明哲 、 何傳忠 、徐偉剛、 凌瀚 、 華皇傑 等人證述在卷,及遠傳電信97年12月電信費帳單、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聲明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宅配通宅配單簽收聯、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等證據;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證人謝淑燕、薛仁現、柯淵齡、楊淑惠、李采燕、 賴任貴 、 潘文鈴 、楊靜如、劉丹覺、邱瑞賢、游武昌等人證述在卷,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影像、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扣押筆錄、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帳單3張、信用卡盜刷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證據;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有黃煌億證述在卷,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活動扳手、自製L型萬能鎖、鑰匙各1支、現場照片4張等證據,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
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次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㈠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㈠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⑴、⑵、⑷、⑹、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⑶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論及夜間部分,容有未恰);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⑵、⑶、㈡⑶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⑶部分,係與謝淑燕於緊接之時、地內盜刷3次信用卡,應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⑵、⑶、⑸所犯部分,分別與「孫姐」、「孫姐」及謝淑燕、邱瑞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未遂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貪圖私利,欲不勞而獲,以上開方式犯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11罪,不僅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實為法所不許;參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犯罪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本件犯罪事實眾多,犯罪所得非少,加以被告犯後逃匿,經通緝方到案,難認其確有悔意,如與輕縱,將難以彰法紀,亦難使被告得以深切自省;末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廣告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活動扳手、自製L型萬能鎖及鑰匙各1支,為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送貨單上偽造余素滿署押共2枚,及在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余素滿署押共9枚、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余素滿署押共9枚;共犯謝淑燕於簽帳單上偽造李采燕之署押共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㈤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請求本院對被告為保安處分之諭知,
惟經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犯罪所涉情節,及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矯正之目的,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修正前)、第339條、第349條第1項。
附表1┌──┬─────┬──────┬──────┬────┬────┐│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地址│刷卡金額│購買物品│├──┼─────┼──────┼──────┼────┼────┤│1│97年12月30│金欣珠寶銀樓│高雄縣鳳山市│4,000元│金飾│││日下午3時7││經武路210號│││││分許│││││├──┼─────┼──────┼──────┼────┼────┤│2│97年12月30│金欣珠寶銀樓│高雄縣鳳山市│3,700元│金飾│││日下午3時││經武路210號│││││24分許│││││├──┼─────┼──────┼──────┼────┼────┤│3│97年12月30│臺灣中油鳳山│高雄縣鳳山市│1,068元│汽油│││日下午3時│站│中山東路10號│││││44分許│││││└──┴─────┴──────┴──────┴────┴────┘附表2┌──┬─────────────┬───┬─────────┐│編號│所竊財物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BURHERER男女用手錶各1只│吳棋福│在扣案小叮噹圖案之│││││手提袋內查獲│├──┼─────────────┼───┼─────────┤│2│手電筒2支│同上│同上│├──┼─────────────┼───┼─────────┤│3│現金232元│同上│同上│├──┼─────────────┼───┼─────────┤│4│已作廢信用卡1張│ 吳信治 │同上│├──┼─────────────┼───┼─────────┤│5│筆記型電腦1台│吳棋福│未扣案│├──┼─────────────┼───┼─────────┤│6│鑽戒1只│ 陳靖圓 │同上│├──┼─────────────┼───┼─────────┤│7│黃金戒指1只│同上│同上│├──┼─────────────┼───┼─────────┤│8│皮夾1只(內有金融卡2張)│同上│同上│├──┼─────────────┼───┼─────────┤│9│DKNY女用手錶1支│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