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莊榮兆 訴訟代理人 蔡英美 再審被告 張國華
李慶義 吳文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張國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948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國華、李慶義、吳文忠等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948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應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507條及該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就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狀內未表明前揭條文規定之事項,自應補正。
二、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聲請再審,惟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於上述期限內補繳。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學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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