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15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154號

原告 盧俊利

被告 張政成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調解內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即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原告即不得再行起訴。又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30日23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貴陽街90巷與貴陽街口,發生車禍,造成原告車輛受損,兩造並於110年8月26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經調解成立,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然被告嗣後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為此,依調解成立內容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三、經查:原告曾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爭紛,向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解解,經該調解委員會於110年8月26日以110年民調字第124號調解書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載明:「對造人(即被告)願賠償聲請人(即原告)車修費6萬元整,兩造同意付款方式如下:⑴於110年9月1日給付2萬元整。⑵於110年9月11日給付2萬元整。⑶於110年9月21日給付2萬元整。⑷前項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此調解書並經本院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重核字第3352號事件核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經核定調解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訴訟繫屬情形無訛,顯見原告於兩造就本件同一紛爭已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又再就同一事件對被告提起履行調解內容之訴,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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