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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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2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志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公訴人聲請就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志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刑與附表二所示之罪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惟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刑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之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一七六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二六至三二、三八、三九頁),揆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四六號判決意旨,本件公訴人聲請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刑與附表二所示之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顯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裁定理由二「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等語(詳原審裁定第一項理由二、第六行)及同頁第十行卻又記載D、C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等語,然抗告人所犯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七月,該院所為離譜之裁定,實已違背法令,其十年六月及十四年,從何而來,該院裁定已達枉法裁判之程度,特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參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五0號判例意旨)。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二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非字第四十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刑與附表二所示之罪之刑,原可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一00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一七六八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該裁定已於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是檢察官就該附表一編號2至4已定應執行刑之罪,一併在本案內聲請與附表二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自屬未合。從而,原審以本件聲請顯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駁回公訴人之聲請,並無不法。至抗告人於抗告理由稱原審裁定理由二內載有「十年六月」及「十四年」等語,係原審裁定援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四六號判決內容作為本案之說明,並非係抗告人所犯之罪應執行刑之內容,抗告人對此恐有誤認,併予敘明。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表一: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2月8日│99年1月15日│98年12月3日為警採尿回│99年5月28日│││││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798號│99年度毒偵字第442號│99年度毒偵字第78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971號│99年度簡字第959號│100年度易緝字第34號│100年度易字第1154號││實├──┼───────────┼───────────┼───────────┼───────────┤│審│判決│99年5月26日│99年3月25日│100年4月29日│100年5月2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簡字第971號│99年度簡字第959號│100年度易緝字第34號│100年度易字第1154號││決├──┼───────────┼───────────┼───────────┼───────────┤││確定│99年6月24日│100年3月28日│100年5月23日│100年6月13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否││易科罰金│││││├────┼───────────┼───────────┼───────────┼───────────┤│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4725號│100年度執字第3443號│100年度執字第3504號│100年度執字第3708號│└────┴───────────┴───────────┴───────────┴───────────┘附表二:
┌─────┬──────────┐│編號│1│├─────┼──────────┤│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3月19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4148號││實├──┼──────────┤│審│判決│100年6月8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4148號││判├──┼──────────┤│決│確定│100年6月28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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