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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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強
劉正平陳明遠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強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正平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明遠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志強前於㈠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所示之罪刑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1月1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7日。前開所示之罪刑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7年4月10日確定,惟已無殘餘刑期須執行而執行完畢;㈡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8年11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所載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二、劉正平前於㈠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與前開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度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度簡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所載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三、詎陳志強、劉正平2人均仍不知悔改,竟結夥陳明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道里弘道194號牛舍前(渠等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由劉正平、陳明遠徒手竊取 黃種湖 所有擺放在該處之電纜2批(分別為18.7公斤、6.4公斤,各價值新臺幣(下同)4千元、1千5百元)、電線2批(分別為6.1公斤、5.4公斤,各價值1千元、8百元),並由陳志強將前開所竊取之電纜1批(6.4公斤)、電線1批(5.
4公斤)搬運至劉正平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腳踏墊上,陳明遠則獨自將前開所竊取之電纜1批(18.7公斤)、電線1批(6.1公斤),搬運至其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腳踏墊上,得手後並分別由陳明遠、劉正平騎乘前揭機車搭載陳志強欲逃離現場,適被害人黃種湖發現有異,當場攔住劉正平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劉正平、陳志強見狀隨即將前開所竊取之電纜、電線各1批放回上址,嗣後經黃種湖報警,當場查獲陳明遠,劉正平、陳志強見狀則騎車逃逸,並扣得前開電纜2批、電線2批(均已發還被害人黃種湖),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志強、劉正平、陳明遠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陳志強、劉正平、陳明遠分別於本院100年7月13日、100年8月
1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3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劉正平、陳明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黃種湖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另有查扣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20張、車號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又竊盜所得贓物即電纜2批(分別為18.7公斤、6.4公斤)、電線2批(分別為6.1公斤、5.4公斤),業已發還被害人黃種湖,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志強、劉正平、陳明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且所稱「3人以上」,係俱連本數計算。查被告陳志強、劉正平、陳明遠係共同在場而為上開竊盜犯行,是以,當時在場共同實施竊盜犯行之人共有3人,自合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加重要件。核被告陳志強、劉正平、陳明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陳志強、劉正平、陳明遠已將前開所竊得知電纜2批(分別為18.7公斤、6.4公斤)、電線2批(分別為6.1公斤、5.4公斤)等物分別搬運至劉正平、陳明遠騎乘之機車上,已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被告3人之竊盜犯行應屬既遂。被告陳志強、劉正平、陳明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志強、劉正平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等正值青壯之年,本可期其潔身自愛, 詎渠 等無視法令禁制,共同為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參與分工之角色擔當、所生危害,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重,且渠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易 字第 1620 號判決(100.08.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 上易 字第 2558 號(100.11.2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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