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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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汶瑞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29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216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汶瑞以承包電力電信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4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巷承作架設電纜線工程,本應注意該處為供大眾使用之公共道路,應設置警告或防護設備,並應防止電纜線掉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致電纜線掉落半空中,適告訴人 樓淑玲 於該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脖子遭電纜線勒住而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頸部挫拉傷、左手拇指壓砸傷併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膝錯擦傷1×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