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任宏佳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任宏佳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任宏佳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 黃喬裕 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以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並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利用其申設之「金磚精品小任」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近況臉書網頁上,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在外跟同僚朋友宣稱是我們地亞酒店的股東招搖撞騙,這種行為真的是國軍之恥,平常還有使用違禁藥物的習慣」等內容指摘黃喬裕,足以貶損黃喬裕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將因工作得知之黃喬裕姓名、特徵、職業及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一併發布於前開不特定人均能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網頁,藉此非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黃喬裕之個人資料,使瀏覽者能輕易識別特定個人,足生損害於黃喬裕。嗣經黃喬裕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喬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任宏佳(下稱被告)就前揭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並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在前揭社群網站上傳犯罪事實所載之文字至其個人近況臉書網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來我們的酒店消費後,其所消費款說隔2天回軍中之前會還我錢,之後我打電話給他,他都不接,第3天我叫別人用手機撥打給他,他才接,過了1個星期,我也一直傳訊息要他主動聯絡我,他才附上通聯紀錄的簡訊,叫我不用擔心,說他會來找我,我當時明確告知告訴人若不還款,我會散布讓周遭知道他欠帳不還,事後他到原先答應的時間,都不接電話;我所述的內容都是事實,且我把告訴人的個人資料貼上網路是為了要討債,是為保護自己合法之利益,應不構成誹謗罪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在前揭社群網站上
傳如事實所載之文字至其個人近況臉書網頁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案(見原審卷㈠第60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喬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5至6頁),復有被告上傳之文字內容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1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稱誹謗者,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
譽者。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載張貼於網際網路之文字中,稱告訴人「在外跟同僚朋友宣稱是我們地亞酒店的股東招搖撞騙,這種行為真的是國軍之恥,平常還有使用違禁藥物的習慣」等內容,均係就具體之事實指摘告訴人,且依常人觀之,均會使人產生告訴人品行不端之不良觀感,顯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自屬誹謗告訴人之用語無訛。
⒊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為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明定。是如誹謗他人之事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無論是否屬於真實,均不得因而免於刑責。惟被告自承關於告訴人宣稱為地亞酒店股東等節,均係聽聞自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該等情節是否屬實或有相當之憑信,然仍難確保其真實性,而就告訴人有使用違禁藥物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調取告訴人於部隊之尿液篩檢資料,則均無禁藥藥物之陽性反應,有海軍陸戰隊九九旅107年6月14日海九人行字第107000161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尿液篩檢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是否確有使用違禁藥物之情事,則被告辯稱:我所陳述的內容均屬事實乙節,已難採憑。至證人即地亞酒店小姐 徐鈺玲 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告訴人當日至地亞酒店消費時,原來是在不吸毒的包廂,後來有跟幹部說要移去吸毒的包廂,我有看到告訴人有使用將粉狀的東西加在杯子喝的違禁藥物」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有私用違禁藥品情形(見偵卷第6頁),然依證人徐鈺玲所目睹告訴人當日所服用藥物之情節,已無法證明告訴人當日係服用何種藥物。又縱令告訴人於該次至地亞酒店消費時,有使用違禁藥物之情,則僅係單次使用,已與被告所稱告訴人平常即有使用違禁藥物之習慣,仍屬不同程度,亦難據憑此為有利被告之依據。況被告前述誹謗告訴人之用語,無非僅涉及告訴人之品行,而告訴人與被告均非公眾人物,其等之糾紛或其後和解商談過程中上述被告指摘告訴人事項,均為關係個人私生活之品德事項,而僅涉及私德,尚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前開說明,無論該等陳述是否屬實,均無從因陳述內容為真實或被告主觀上信其為真實而免於刑責,被告辯稱:我所說的都是真實的,並無誹謗告訴人云云,顯非足採。
⒋至被告另辯稱:我是為了向告訴人討債,應係為保護自己合
法之利益而應免責云云;惟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之情形者,不罰,雖為刑法第31
1條第1款所明定,然縱被告有為告訴人墊付款項,並因而取得對告訴人之債權,亦應透過溝通協調處理,甚或透過法律途徑解決,其於個人近況臉書網頁張貼附表所示之訊息,除並非自衛、自辯之行為外,對於其利益之維護亦無任何幫助,亦難認屬保護合法之利益行為,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免責,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⒌再者,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經核被告所張貼之內容,包含告訴人之姓名、特徵、職業、聯絡方式等內容,自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無疑。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事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查本件被告非公務機關,因告訴人至被告任職之地亞酒店消費,為業務上聯繫告訴人而取得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第70頁)。是被告取得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若在無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下,其使用上開個人資料,需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原始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其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被告竟逕將該等資料張貼於其個人近況臉書網頁,使與本糾紛無關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顯已逾越因聯繫告訴人而使用此一取得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甚明。是被告就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明顯已逾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而無該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例外情形,其違反該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前揭散布文字誹謗及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道,僅因一時氣憤難耐,即以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式誹謗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及隱私權之觀念,並審酌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人諒解,顯然絲毫未能認知其行為不當之處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不當,為無理由,故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本件係因告訴人至前揭酒店消費,所積欠款項未於約定期限內歸還,經被告聯絡亦置之不理,所衍生之糾紛(已如前述),又本件告訴人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仍可依民事訴訟途徑處理);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除努力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孫啓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請各位注意此人,職業軍人走店簽帳直接不接不回。││本名:黃喬裕││綽號: 喬峰 ││特徵:平頭皮膚黑戴眼鏡平常都抽峰的││身高:168左右體格稍壯││職業:99旅林園先鋒營區職業軍人軍種海軍陸戰隊││電話:0000000000││││原因:││5/14星期日晚上詢問還有沒有小姐,要帶個朋友進來開番,後││告知要簽帳隔日晚上回帳,因此人之前信用良好回帳正常,所││以才會給他簽,由小弟本人代墊款項,第二天晚上8點用line││告知要準時回帳卻不讀不回,一直到5/16晚上都完全沒有回覆││也沒有接電話後直接將我電話封鎖,FB關版,持續到5/22禮拜││一回覆我簡訊也打電話告知這週末要當面處理此筆帳款,今天││是最後一天小弟也給過機會了,卻一而再的出爾反爾人間蒸發││,忍無可任公佈(應為「布」)此人。││在外跟同僚朋友宣稱是我們地亞酒店的股東招搖撞騙,這種行││為真的是國軍之恥,平常還有使用違禁藥物的習慣,希望認識││此人的朋友出面勸他不要再一錯再錯,毀了自己的前途跟人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