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98年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及圖」商標皮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97年10月1日以97年度偵字第4592號緩起訴處分,於98年9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仿冒「CHANEL及圖」商標皮包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
三、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本院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